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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师考试《中级人力资源》第十四章重点归纳:劳动争议处理
来源:经济师考试网  2017-1-18  收藏本页  http://www.jjsexam.com/

  三、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规定

  (一)时效期间: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仲裁时效的中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2)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2、仲裁时效中止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法定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3、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1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中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申请仲裁时效”的具体规定:

  (1)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

  (2)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3)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2)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劳动争议的范围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2、劳动者因为工伤或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不属于劳动争议:(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4)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5)个体工匠与帮工或学徒间的纠纷。(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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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艳君老师,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任职于北京某高校经济学类、管理学类的辅导老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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