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汉堡规则
维斯比规则虽对海牙规则作了修订,并已生效,但并未满足第三世界国家对海牙规则进行彻底修改的要求。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强烈要求下,1968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下设的国际航运立法工作组提出了取消现存海上货物运输法中不明确的法律条款,和使货主与承运人公平承担风险的看法,并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修订海牙规则的建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采纳了这个建议,并将修订工作交由这一委员会下设的新的航运工作立法组负责进行。从1971年起,这一工作组先后召开了六次会议,制定了用以代替海牙规则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草案》。最后,在1978年3月由联合国主持,在汉堡召开了海上货物运输外交会议。会上通过了以这一草案为基础的《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由于这一公约是在汉堡召开的会议卜通过的,所以简称汉堡规则。这一规则于 1992年11月1日已生效。
(二)《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1992年门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并在1993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填补了我国在海运法规方面的空白。关于适用于国际航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也在本法的第四章中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这样就使我国经营国际航线的船公司所签发的提单在内容,证据效力,承托运双方的权利、义务、赔偿责任和免责事项等方面的规定有了法律依据。而在此之前,由于我国不是海牙规则的缔约国,虽然早在1961年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成立之初即已制定了自己的提单,但是一方面由于当时我国并没有适用于提单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因为国际间的运输毕竟要符合国际习惯,而在当时,海牙规则已为大多数海运国家所采用,因而也就按照国际惯例,参照海牙规则的原则,制定了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的条款。尽管如此,从提单条款规定的内容看,毕竟显得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在1981年中远公司修订现行的提单条款时,才在提单条款的第3条增列了“有关承运人的义务、赔偿责任、权利及豁免应适用海牙规则,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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