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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师考试经济基础串讲:担保物权
来源:经济师考试网  2016/10/22  收藏本页  http://www.jjsexam.com/

担保物权

【本节考点】

(1)担保物权的概念、法律特征及内容

(2)抵押权

(3)质权

(4)留置权

【本节内容】

一、担保物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1、概念: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务清偿的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物或所属的权利上设定的、以取得担保作用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以取得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实质内容。

2、担保物权特征:

(1)担保物权具有价值权性。

担保物权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

(2)担保物权具有法定性。

当事人不得约定设立担保物权,也不得协议变更担保物权发生的要件和内容。

(3)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

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而且因债权的移转而移转,因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应当注意,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并不是绝对的,如最高额抵押并不以债权的存在为其发生或存在的前提条件。

(4)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

在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权人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5)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担保标的物变化为其他的价值形态时,担保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效力及于变形物或者代替物。担保物因毁损灭失所获得的赔偿金成为担保物的代替物,担保物权人可就该代替物行使担保物权。

二、几种主要的担保物权

(一).抵押权

1、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不移转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所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2、抵押权的设定:

(1) 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抵押权是法定抵押权:

(2) 法定抵押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抵押自然设立。《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3) 基于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抵押权是意定抵押权。

《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3、抵押标的:又称之为抵押财产

(1)《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②建设用地使用权;

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⑥交通运输工具;

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2)《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

①土地所有权;

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登记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房地产)
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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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艳君老师,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任职于北京某高校经济学类、管理学类的辅导老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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