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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高级经济师职称考试重点辅导51
来源:经济师考试网  2013/4/27  收藏本页  http://www.jjsexam.com/

  2.国家所有权的行使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国有财产的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另外,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1)城市土地、矿藏、水流、海域;

  (2)无线电频谱资源;

  (3)国防资产;

  (4)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

  (5)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6)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及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

  (7)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解释】这些财产有的只能作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不能成为集体组织或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如(1)至(3)项中的财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权

  集体组织可以享有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的所有权,但不包括地下的矿产资源,因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由集体组织自己行使,也可以将其所有权的权能转移给个人行使。

  《物权法》将集体所有区分为农民集体所有和城镇集体所有,对集体财产的很多处分,需要有集体成员共同决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三)私人所有权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也受到法律保护。

三、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权利以及因共同关系产生的成员权三种权利构成。

  【解释】专有所有权、共有权及成员权三种权利共同作为一个整体出现,不得分离。权利人不得保留专有部分所有权而抵押其共有部分,也不得保留成员权而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同于传统的共有制度,其本质属性仍是单独所有,共有部分及成员权部分均是为单独所有服务的。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在转让其权利时,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1.专有部分的所有权。

  (1)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有权对专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业主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2)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2.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共有部分包括:(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2)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4)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同时为了解决车位紧张问题,法律还特别对开发商出售车位的权利进行了限制,即要求在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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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艳君老师,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任职于北京某高校经济学类、管理学类的辅导老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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