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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初级经济师《经济基础》第三十章讲义:法院对仲裁的协助与监督
来源:经济师考试网  2017-3-1  收藏本页  http://www.jjsexam.com/

 【考点十一】法院对仲裁的协助与监督

  建议简单了解。

  (一)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协助

  1.仲裁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2.仲裁证据保全。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对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所采取的对证据加以保护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3.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院对仲裁活动的监督

  1.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①没有仲裁协议的;

  ②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③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④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⑤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⑥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不应执行的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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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艳君老师,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任职于北京某高校经济学类、管理学类的辅导老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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