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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师基础辅导:物权法律制度(6)
来源:经济师考试网  2010/5/10  收藏本页  http://www.jjsexam.com/
 第四节 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经济师培训jjsexam.com

  1、担保物权是指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以确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而设定的物权。

  2、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物权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4、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

  二、抵押权

  (一)一般抵押权

  1、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2、抵押财产范围

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

不得用于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注意: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的可以抵押的财产一并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登记

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

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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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胡艳君老师,上海财经大学经济学博士。任职于北京某高校经济学类、管理学类的辅导老师。.[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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